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石开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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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布时间:2021-01-25 浏览次数:43
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规定:因药品、消毒产品、医疗器械的缺陷,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,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、生产者、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,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。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,医疗机构赔偿后,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、生产者、血液提供机构追偿。
(一)关于医疗产品,实践中并没有统一的规定,法学界比较集中的意见是以下四种:
(1)药品;
(2)消毒药剂;
(3)医疗器械;
(4)血液及血液制品。
(二)关于医疗产品的缺陷,根据《产品质量法》第46条关于”本法所称缺陷,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、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;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、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的,是指不符合该标准“的规定,从而可以得出缺陷的含义是:
(1)缺陷是一种不合理的危险,合理的危险不是缺陷;
(2)这种危险危及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,其他危险不认为是缺陷的内容;
(3)判断危险的合理与否或者判断某一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,分为一般标准和法定标准。一般标准,是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,即一个善良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一件产品所应具备的安全性的期望。法定标准,是国家和行业对某些产品制定的保障人体健康、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专门标准。有法定标准的适用法定标准,没有法定标准的适用一般标准。
(三)医疗产品的缺陷分为四种:
(1)设计缺陷,是指医疗产品在产品结构、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。
在考察设计缺陷时,应结合医疗产品的用途,如果将其用于所设计的用途以外的情形,即使存在不合理的危险,也不能认为其存在设计缺陷。
(2)制造缺陷,是指医疗产品在制造过程中,因原材料、配件、工艺、程序等方面存在错误,导致制作成的最终医疗产品上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。
(3)警示说明不充分的缺陷,也叫做经营缺陷或者营销缺陷,即医疗产品在投入流通中,没有对其危险性进行充分警示说明,对其使用方法没有充分说明。
(4)跟踪观察缺陷,是指在将医疗产品投入医疗过程时,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该医疗产品存在的缺陷,法律赋予医疗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进行跟踪观察的义务,未能及时发现危险,或者发现危险未及时采取召回等补救措施,因此造成患者人损害的,就构成跟踪观察缺陷。
(四)根据《产品质量法》第41条、第42条中的规定,产品责任中生产者承担责任,无需过失存在,而销售者承担责任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形:
(1)有明确的生产者和供货者的,构成侵权须具备过失要件;
(2)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,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,即使没有过失,销售者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
这也就是说,在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中,如果受害患者一方追究医疗机构以及医疗产品销售者的侵权责任的,必须证明医疗机构或者销售者具有过失,没有过失的,就没有责任;如果医疗机构或者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,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,受害患者一方请求赔偿,无须证明其有过失,医疗机构或者销售者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
(五)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承担方式是不真正连带责任:
(1)责任主体为缺陷药品等的产品上市许可持有人、生产者、医疗机构或者不合格血液的提供机构。
(2)受害患者一方可以向缺陷药品、消毒产品、医疗器械的产品上市许可持有人、生产者、血液提供机构或者医疗机构请求赔偿,根据受害患者一方的意愿选择。
(3)最终责任由医疗缺陷产品的制造者承担。
(4)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,只要不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医疗产品缺陷,就可向负有责任的产品上市许可持有人、生产者、血液提供机构进行追偿。
(5)在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中,可以适用市场份额规则。该规则来源于美国1980年辛德尔诉阿伯特药厂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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